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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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麗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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