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68號
原告 周志中
被告 詹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現住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後以「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可認該處已非被告之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之規定,應由其他被告住所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