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1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5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處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於93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得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960,000元,合計1,260,000元之借款,約定第一筆於98年5月14日、第二筆於101年5月14日借期屆滿,約定第一筆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計算,第二筆利息第一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第二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第三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713-26、1713-3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760號、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該債權之擔保。詎其於96年5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因被繼承人之先後順序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16號)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又其妻乙○○○與被繼承人丙○○設於同一戶籍,足堪充任其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本院家事庭通知2件、本院公告1件、繼承系統表1件、拋棄繼承聲請書狀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1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丙○○並無繼承人,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不關心;聲請人雖聲請指定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惟審酌乙○○○雖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而與其設於同一戶籍,惟其業經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經本院發函詢問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乙○○○亦具狀陳稱其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乙○○○96年10月25日陳明聲請書狀在卷足稽,自難期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能善盡其管理職責及義務。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揆諸前開規定,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