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47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同意認罪。(二)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正。(三)其他約定事項(如有其他被告案件,協商之被告同意如日後法院傳喚被告出庭作證,被告會全力配合,並據實陳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末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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