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戊○○
庚○○ 賴錩賢 原名 賴恩献 己○○○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二八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237A部分、面積四五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237B部分、面積四五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237C部分、面積三八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237D部分、面積三八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237E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供道路使用,分歸被告甲○○、乙○○、丙○○、丁○○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7F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供道路使用,分歸原告戊○○、庚○○、賴錩賢、己○○○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7G部分、面積五四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戊○○、庚○○、賴錩賢、己○○○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四七一00分之九五五六、被告丙○○負擔四七一00分之八一0七、被告丁○○負擔四七一00分之八一0六,原告戊○○、庚○○、賴錩賢、己○○○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2,841平方公尺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甲○○、乙○○各47100分之9556、被告丙0000000分之8107、被告丁0000000分之8106、原告戊○○、庚○○、賴錩賢、己○○○各16分之1,茲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被告甲○○、乙○○各47100分之9556、被告丙0000000分之8107、被告丁0000000分之8106、原告戊○○、庚○○、賴錩賢、己○○○各16分之1之比例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1份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上面種滿農作物(大部分為芒果樹),北側留有私設柏油道路,在中間南北向並留有一條約2米左右的私設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全體共有人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情狀,爰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同意將如附圖編號237F的土地提供被告及被告之繼受人永久使用,且不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自應遵守之,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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