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福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乃以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載稱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要求原告配合說明被告之財產狀況,始發現遭被告冒名登記為董事,然實則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自有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確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雄簡卷第6頁),而原告既以其遭冒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就此自有可能因被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履行受任人之相關義務,並因此而須負公法上之各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四、再按消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若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就此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乙情,固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稽(雄簡卷第5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第8067號案卷內所附之被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足憑。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時留存之簽名及印文(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予以核對被告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記錄上「甲○○」之簽名、印文,發現二者筆勢、運筆流暢度、字體結構均不相同,而原告復否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記錄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本院卷第40頁),且該登記行為本得由被告單方面申請完成,是自難僅以該登記外觀即認定原告確有接受此一董事之委任。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並未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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