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容器貳支及塑膠勺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二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先後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期滿,刑事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九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西庄村西庄四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鎮○○里○○路公伯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容器二支及塑膠勺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容器二支及塑膠勺管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多次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竟仍未能戒絕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自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有戒毒之決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容器二支及塑膠勺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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