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定之營業額新台幣(下同)一、一五六、三五六元,核定其所得額六九、三八一元,發單課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六九○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繳納期間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原告原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申請復查,惟該日為星期六,提起復查期限之末日應計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程序自係不合。至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提復查申請書,核係對該處核定之銷售額不服,尚與本案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原告謂其未遲誤申請復查期間云云,尚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不合。原告復提本件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