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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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上訴人 黃李興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李興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於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上訴人之就醫紀錄、海天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醫師 李忠麟 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而詳加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應成立中止未遂。且上訴人因相信已將火苗拍熄,必不會發生延燒結果,但卒因其未全部拍熄,致發生延燒結果,顯與被告本意有違,其主觀犯意應屬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有認識之過失,而非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判決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承稱有於案發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計算紙、木製衣櫥內之衣服,因而延燒其房間等物件,證人 楊禎杰林金發 、陳永禹及 林月美 之證詞,並參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人員勘查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復參酌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楊禎杰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放火後,並未嘗試撲滅火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非過失行為所致,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於放火後,並未嘗試撲滅火勢,此行為與中止未遂並不相符。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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