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九號上訴人 邱錦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規定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錦和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警詢中坦承與 何鳳 (大陸人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假結婚之供詞,真實可信,其嗣後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證人 何英 (何鳳之妹)及 邱文賓 (上訴人之姪)在第一審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警詢中供承與何鳳假結婚,獲新台幣三萬元,係朋友 阿明 (即 黃政中 )所提供;何鳳(來台)在其家中住約二、三天,就離開其住處等語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有其警詢筆錄為憑(見偵字第七二八四號卷第八、九頁及第三三至三五頁),上訴人以伊於該日警詢中未承認有假結婚云云,尚非有據。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警詢中之供述、何鳳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與何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999號結婚證明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及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單憑上訴人不利己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或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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