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五號上訴人 游盛宇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上訴人 李信彥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二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0、八二六、八四四、二五一七、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信彥、游盛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刑(李信彥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李信彥、游盛宇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王嘉鴻 對於被害經過之證述,在場目擊之證人 林佳霖 、涂祺翔與警員 范光鉅 之證言,參酌卷附林佳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林佳霖以其行動電話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扣案被害人所有遭李信彥取走之空氣手槍一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徐明詮 、 杜俐彣 (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王嘉鴻甫向林佳霖借得之現金十三萬元(新台幣)以及王嘉鴻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鎮暴槍(游盛宇取走,未扣案)各一支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上訴人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其等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王嘉鴻不能抗拒程度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與加重強盜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就傷害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何菁莪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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