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 洪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85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被告洪鴻祥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三、檢察官意見以:被告所涉犯行應有其他共犯,現正積極查證中,於現階段仍有羈押被告,以利查證之必要,且羈押原因為消滅,故不宜交保停押等語。
四、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確保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4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5年1月19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被告與共犯蔡○宏(姓名、年籍詳卷)就本件犯行係由何人主導及銷贓管道,供述相互矛盾,各執詞卸責,復尚有協助搬運扁柏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聲請意旨所稱家庭狀況及需要被告返家照顧等事由,均與羈押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