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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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振文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振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振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附近之釣蝦場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身體平衡欠佳之狀況,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該路1段與淡金路77巷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同向右方 吳秉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汪振文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汪振文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吳秉儒送醫,隨即逃逸。吳秉儒之友人 吳林燊 、 賴啟忠 乃隨後追趕,將汪振文攔停,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嗣經警 對汪振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振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揭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秉儒、吳林燊、賴啟忠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16頁、第56-57頁、第17-18頁、第45-47頁、第19-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30頁、第35-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汪振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依法本應加重法定最輕本刑至少至7月,惟酌量被告本件肇事情節並非嚴重,被害人僅受有左膝蓋擦傷,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吳秉儒新臺幣(下同)9千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被告犯後迄今持續接受酒精戒斷治療,業據其提出 梁衛賓 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4頁)為證;其配偶為越南籍,謀生較為不易,且尚有2歲餘之幼女亟待照料,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8-90頁)可稽,衡酌上開情狀,縱科以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容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以期自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因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持續接受酒精戒斷治療,尚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害人吳秉儒所受傷勢程度非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