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明峰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黃世欣 蒙受損失,顯不知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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