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原告 黃渝翔 法定代理人 黃姮綺 被告 何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5時起迄6時止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6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林北路5巷口時,違反上開路段禁止左轉之規定,貿然左轉,致對向由訴外人 吳啟禎 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輕微氣胸、下唇穿刺傷、右上第一門牙鬆動、右上第二門牙骨折、臉部擦傷、雙膝擦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述損失:(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此車禍受傷陸續至醫院就診,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104元。
(二)來回看診支出計程車費:原告需至醫院回診,且因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支出4,508元。(三)日後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第一門牙需做根管治療及假牙,約需花費
4萬元;第二門牙被撞斷,製作假牙已花費41,350元;嘴唇撕裂傷縫了18針,傷疤明顯,嘴唇變形,必須做整形美容手術,約需花費5萬元。(四)看護費、營養費: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原告母親需請假照顧,致被扣薪水,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支出,另原告需買營養品、保肝藥服用,計支出3萬元。(五)慰撫金:原告肝臟破裂出血、氣胸、內在器官受損,嘴唇變形,未戴口罩不敢出門,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104元、車資4,508元、製作第2門牙費用41,350元等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未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希望由醫院出具證明,但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無力賠償;又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另被告前已賠償原告5千元,並於101年1月13日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當庭交付原告2萬元,請求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自100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起迄6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6段某汽車保養廠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6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林北路5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路段禁止左轉之規定,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遵速行駛之訴外人吳啟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以每小時70公里超速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吳啟禎騎乘之機車車頭乃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車門,吳啟禎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輕微氣胸、下唇穿刺傷、右上第一門牙鬆動、右上第二門牙骨折、臉部擦傷、雙膝擦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100年交易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支出5,104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第7-13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二)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其至醫院回診,且因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車資4,508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三)日後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第一門牙日後需做根管治療及假牙,約需花費4萬元;第二門牙被撞斷,製作假牙已花費41,350元;嘴唇撕裂傷縫了18針,傷疤明顯,嘴唇變形,必須做整形美容手術,約需花費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向新光吳火獅醫院查詢,據覆略以:「…疤痕的成熟時間至少需6個月,才可判斷日後是否需要手術或雷射治療,病人於6月8日看過(整形外科)門診後即沒有再返回門診追蹤結果,因此無法告知是否有做美容手術的必要性…」、「…依100年3月30日急診牙科會診記錄,可能受傷害之牙齒包括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等共兩顆,100年7月6日病人回診檢查上述兩顆牙齒,並拆除急診牙齒固定裝置,發現右上側門齒出現牙髓炎症狀,右上正中門齒出現略微變色情況,其餘情況良好。100年7月11日至100年11月29日共7次治療進行右上側門齒之根管治療及牙冠製作,前牙漂白治療,所有費用共四筆,總金額四萬一千元整。右上正中門齒是否需進行根管治療及牙冠治療,需後續觀察…」等語(第45-46頁);另原告提出100年7月11日至100年10月29日之牙科醫療費用收據,確實支出41,350元(第44-4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1,350元之治療右上側門齒費用,然並未舉證確有支出整形費用、治療右上正中門齒之費用。是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41,350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看護費用及營養費: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需由原告母親請假在家照料,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病患(即原告)於100年3月
29日下午10時57分入院,經傷口縫合及留院觀察後於100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分出院,建議臥床休養1週,1月內不宜運動」(第6頁),堪認原告有1週期間,需由家人照顧,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又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為本院承辦此類賠償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4,000元。至於原告主張需另買營養品、保肝藥服用部分,並未舉證有何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牙齒斷裂受傷,臉上留有疤痕,影響顏面外觀,並需多次至醫院治療,咬合吞嚥均有困難,且其年紀甚輕,對外觀重視程度較高,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斟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314,962元(5104+4508+41350+14000+250000=314962)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係搭乘友人 吳啟禛 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駕駛人吳啟禛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吳啟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二,準此,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按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1970元(000000X0.8=251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被告業已支付原告5千元、2萬元之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故扣除原告已領得款項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226,970元(000000-00000=226790)。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命其另提擔保。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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