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75、4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佳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如有不詳之人願意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可能係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蕃薯」之成年男子。嗣「蕃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佳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9年11月12日某時,自稱「 林宗澤 」經由交友軟體與陳佳
伶取得聯繫後,再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其投資金融網站因故無法自行投資,請求 陳佳伶 代為投資云云,致陳佳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時44分及26日10時45分,分別匯款35萬元及25萬元至張佳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金流去向。
㈡於109年11月14日16時22分許,經由交友網站與 張凱堯 取得聯
繫,再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教導投資賺錢云云,致張凱堯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軟體後,再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經由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5,000元至張佳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金流去向。
㈢於109年8月間某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APP「WooTalk」
及通訊軟體LINE與 蔡昊勳 聯絡假意交往,佯稱:需借錢繳房租、過戶房子及發生意外需賠償云云,致使蔡昊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13時7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金流去向。
㈣於109年11月間某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APP「tinder」
及通訊軟體LINE與 彭鉦欽 聯絡,佯稱:可以介紹投資云云,致使彭鉦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8日20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金流去向。
㈤於109年11月11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大氣成大器」
用交友APP「Pairs-派愛族」與 郭佩汝 取得聯繫後,再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使郭佩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4日11時9分許、109年11月25日14時24分許、109年11月25日14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金流去向。
二、案經陳佳伶、張凱堯、郭佩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蔡昊勳、彭鉦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佳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221卷第13至18頁,偵4514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66、7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伶、張凱堯、郭佩汝、蔡昊勳、彭鉦欽於警詢證述明確(偵3221卷第19至22頁、第51至55頁,偵4375卷第17至22頁,偵4514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張凱堯、陳佳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偵3221卷第23至49頁、第57至83頁)、告訴人蔡昊勳、彭鉦欽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4卷第31至37頁、第47至81頁)、告訴人郭佩汝遭詐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75卷第23至30頁、第73至82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佳伶
、張凱堯、蔡昊勳、彭鉦欽、郭佩汝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斷。㈢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14卷【蔡昊勳、彭鉦欽】
、第4375卷【郭佩汝】)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
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尚須扶養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其所有且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375號【 盧紹基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如有不詳之人願意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可能係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3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售給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間某日,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陳曉思 」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紹基聯絡,佯稱: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借錢云云,致使盧紹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3日11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查被告於110年3月19日警詢中供稱:於109年10月左右(詳細
時間忘記了),在新竹縣芎林鄉交流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我把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密碼賣給朋友的朋友;他現場就付我現金新臺幣三萬元等語(偵3221卷第16頁)。嗣於110年6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9月幾號忘記了,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我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透過一位 張宸瑜 的朋友介紹,以新臺幣3萬元販賣給暱稱叫做「蕃薯」的男子使用;我朋友張宸瑜於109年9月(幾日忘記了)帶我去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全家超商對面的空地,當面交付給暱稱「蕃薯」的男子;我當場告知他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再和對方去全家超商驗證過後,暱稱「蕃薯」的男子當場給我新臺幣三萬元整等語在卷(偵4514卷第16至17頁),兩相對照,可知110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就整個出售金融帳戶過程有較完整的交代,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月在全家把中信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番薯」,收了3萬元,10月「番薯」帶我到新竹國泰世華銀行開新的帳戶,將國泰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番薯」,我沒有收到錢,我有跟他說我幫你開帳戶,你要給我錢,他跟我說再跟我聯絡,後來就沒有下文了。把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番薯」跟把國泰世華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番薯」相距快1個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在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全家超商,僅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3萬元代價出售給「蕃薯」一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109年10月26日開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足見上開二帳戶並非同一時、地出售並交給「蕃薯」,則被告前、後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既非同時交付,且為不同金融帳戶,應屬數罪關係,與本案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