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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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告 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73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一)原告於起訴後聲明金額有所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已逾期1次以上,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57萬8736元。爰依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736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有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361號卷)。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故原告依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57萬5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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