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詩凱
范致穎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詩凱、范致穎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詩凱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 赫榮宗 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龍山路1段交岔路口之照南國中預定地見面。告訴人依約抵達後,被告曾詩凱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搭乘由 江奐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被告范致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翁亦 均抵達。被告等與告訴人見面後,被告曾詩凱先質問告訴人何以設計陷害他,再授意被告范致穎以被告曾詩凱因腳傷使用之拐杖毆打告訴人,致赫榮宗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撕裂傷、左外耳挫傷、右手尺骨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左額、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等繼而向告訴人恫稱:「若報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在照南國中預定地與告訴人赫榮宗見面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沒有這樣說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下稱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查:
一、被告曾詩凱於109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龍山路1段交岔路口之照南國中預定地見面;告訴人依約抵達後,被告曾詩凱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搭乘由江奐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經被告曾詩凱邀集之被告范致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翁亦均 抵達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93頁至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赫榮宗(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與證人江奐言、翁亦均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56頁、第9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9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指訴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曾詩凱於109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以LINE打給伊,要伊1個人到照南國中預定地,說要談之前跟他的誤會,伊騎車抵達後,江奐言騎車載曾詩凱,曾詩凱的朋友范致穎騎車載1個女生到場;伊跟他們碰面後,曾詩凱問伊說有無設計、出賣他,伊回說沒有,曾詩凱接著說「打」,范致穎便拿曾詩凱的拐杖打伊,因曾詩凱當時好像腳受傷,走路需要柺杖;過了一下後,曾詩凱說等一下,范致穎隨即停手,曾詩凱要范致穎把伊的手機拿給他看,之後曾詩凱再次問伊說有無設計、出賣他,伊還是說沒有,范致穎就又動手打伊;伊被范致穎打時,有用手擋著,右手尺骨被打到骨折,左手小拇指及頭部有撕裂傷,頭部、雙手、雙腳、背部都被打傷,曾詩凱則坐在機車上,他沒有動手;當時江奐言有阻止范致穎打伊,那個女生則離伊等有點距離;後來范致穎拿1瓶礦泉水給伊,要伊把身上的血沖掉,還拿手機錄影,要伊說是自己騎車跌倒的,他們路過看到來扶伊,跟他們沒有關係,曾詩凱、范致穎並向伊說:「報警的話就試看看,以後看到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90頁)。足見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曾詩凱授意之被告范致穎持拐杖毆打,及遭被告等以「報警的話就試看看,以後看到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恫嚇之經過,均指訴歷歷,惟其前後指訴一致或堅決,揆諸上開說明,要非證言之補強證據,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所載其他證據部分㈠觀諸卷附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傷照片(見偵卷
第6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該院急診結果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撕裂傷、左外耳挫傷、右手尺骨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左額、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乙節,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傷勢與受傷部位,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范致穎持拐杖毆打之傷害方式、部位等情節互核相符。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再至大眾醫院治療,依X光診斷結果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學理上類比為『Nightstickfracture(警棍式骨折,又有人稱防禦式骨折)』,是為外力所致傷害一種」乙節,有該院乙種診斷書、110年2月4日大眾院字第1100204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123頁),足徵告訴人關於遭被告范致穎以拐杖毆打時有以手擋之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曾詩凱亦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當時伊因右腳粉碎性骨折,有帶拐杖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范致穎持被告曾詩凱之拐杖毆打告訴人乙節,固堪認定,惟此與被告等有無再以「報警的話就試看看,以後看到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恫嚇告訴人,本無邏輯上必然關係,自無從作為被告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補強證據。
㈡卷附被告曾詩凱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73頁):
被告曾詩凱:〈未接來電〉(上午2:54)兄弟(上午2:54)我前面像妳穿的人一樣(上午2:55)吃壞掉(上午2:55)肯跟我聊聊嗎(上午2:55)〈未接來電〉(上午2:56)我幹你娘(上午2:56)
僅足以證明被告曾詩凱係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凌晨時分邀約告訴人見面之情,惟對於被告等與告訴人見面後,被告等是否有以「報警的話就試看看,以後看到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恫嚇告訴人,則無從加以佐證,自難以基此推斷被告等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㈢證人江奐言、翁亦均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未聽聞曾詩凱
、范致穎有向赫榮宗恫嚇「報警的話就試看看,以後看到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50頁、第55頁、第99頁),顯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㈣準此,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本案被告等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其等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貳、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等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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