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上訴人 蘇兆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兆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業闡述其理由明確,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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