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人 鄭榮隆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榮隆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06年9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陳報名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及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C00000000)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398元、106,450元,而債務人亦提出總計等值之129,84
8元之解約金為清算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8年1月28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卷、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卷查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有此規定之適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清算後(即106年9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每月薪資約為62,300元,每月支出為電話費1,000元、伙食費7,000元、油資80
0元、房租10,000元、管理費1,560元、水電瓦斯費3,00
0元、雜費3,000元、扶養費二名子女每月各8,000元,此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復於本院108年5月8日訊問筆錄中陳稱可參,堪認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扣除其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尚有餘額。
2、又依聲請人主張在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約為1,776,766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13頁)。而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自身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電話費1,000元、伙食費7,000元、油資800元、房租10,000元、管理費1,56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雜費3,000元、扶養費二名子女每月各8,000元,依此計算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16,640元,所得數額為760,12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僅分配129,848元,則以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本件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債權人雖另請求本院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出國旅遊等奢侈消費行為,然本件聲請人之清算債務,係因積欠保證債務其不當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或因無法償還信用貸款所致,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併參以上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並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之清算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事,並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難採信,且亦核無必要。
2、至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聲請人為就學貸款之保證人,若許聲請人免責即有違就學貸款之宗旨等云云。惟前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第7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60,126元;再扣除債務人先前所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129,848後,即應清償數額為630,27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第142條所定│││││比例│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債權額20%││││││(即630,278元×公告│││││││債權比例)││├──┼─────────┼──────┼────┼──────────┼──────┤│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638,415元│4.42%│27,858元│127,683元│││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633,978元│4.39%│27,669元│126,796元│││份有限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2,555,227元│17.69%│111,496元│511,045元│││份有限公司│││││├──┼─────────┼──────┼────┼──────────┼──────┤│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76,732元│0.53%│3,340元│15,346元│││份有限公司│││││├──┼─────────┼──────┼────┼──────────┼──────┤│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731,492元│5.06%│31,892元│146,298元│││限公司│││││├──┼─────────┼──────┼────┼──────────┼──────┤│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1,876,050元│12.99%│81,873元│375,210元│││限公司│││││├──┼─────────┼──────┼────┼──────────┼──────┤│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867,953元│6.01%│37,880元│173,590元│││司│││││├──┼─────────┼──────┼────┼──────────┼──────┤│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332,086元│9.22%│58,112元│226,417元│││份有限公司│││││├──┼─────────┼──────┼────┼──────────┼──────┤│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1,513,388元│10.48%│66,053元│302,677元│││限公司│││││├──┼─────────┼──────┼────┼──────────┼──────┤│10│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910,453元│6.3%│39,708元│182,090元│││限公司│││││├──┼─────────┼──────┼────┼──────────┼──────┤│1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216,927元│1.5%│9,454元│43,385元│││限公司│││││├──┼─────────┼──────┼────┼──────────┼──────┤│1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302,211元│2.09%│13,173元│60,442元│││司│││││├──┼─────────┼──────┼────┼──────────┼──────┤│1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87,951元│0.61%│3,845元│17,590元│││限公司│││││├──┼─────────┼──────┼────┼──────────┼──────┤│1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636,158元│11.33%│71,410元│327,232元│││份有限公司│││││├──┼─────────┼──────┼────┼──────────┼──────┤│1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811,738元│5.62%│35,422元│162,348元│││份有限公司│││││├──┼─────────┼──────┼────┼──────────┼──────┤│1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255,230元│1.77%│11,156元│51,046元│││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