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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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登亷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登「廉
」傑均應予更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登亷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姓名均更正為「登亷傑」(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登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已二犯酒駕,酒測值達0.35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之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賣豬肉為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被告 登廉傑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登廉傑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8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附近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登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