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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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探索咖啡館,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王 」之不詳姓名者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二張,旋即在臺中市得意人生酒店刷卡消費二萬餘元,又向不知名店家購買衣物刷卡一萬餘元,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復在同一地點以二萬五千元向「小王」購買偽造信用卡三張,其後在得意人生、凱莉等酒店消費四萬五千元,在某體育用品社購物五千餘元,同年月八日晚上十時許,以十萬元價格向「小王」購
買十八張偽造信用卡。另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底,在臺中市○○路,向綽號「 慶仔 」之不詳姓名者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旋即在彰化市某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一支,於六月七日在臺中市○○○街某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一支,又以三千元之價格向「小王」購買偽造信用卡一張(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嗣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在高雄市○○○路、南華路口查獲乙○○,並扣得附表所示編號1至18信用卡十八張、未貼照片之 麥慶煜 身分證一張,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路口查獲丙○○、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判決免訴在案),另扣得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因認被告乙○○、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犯有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之供承與共犯甲○○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等資料在卷可資佐憑。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許,有以十萬元之價格,向「小王」購買十八張偽造之信用卡等情,另被告丙○○則坦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持偽造之信用卡(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卡號),佯以「 陳鈺豐 」之名義,偽簽「陳鈺豐」之署名,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之IBM-116111T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持偽造荷蘭銀行為發卡銀行(原發卡銀行為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佯以「 王宏祺 」之名義,偽簽「王宏祺」署名,向高雄市東街生鮮超市鼓山店購買總計二千三百八十元之貨品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他並未持偽造之信用卡至臺中市得意人生酒店、凱莉人生酒店、某不知名店家及某體育用品社刷卡購物等語,另被告丙○○則本院辯稱:他並未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彰化市某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一支,亦未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至臺中市○○○街某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一支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探索咖啡館,以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王」之不詳姓名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二張,旋即在臺中市得意人生酒店刷卡消費二萬餘元,又向不知名店家購買衣物刷卡一萬餘元,嗣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以二萬五千元向「小王」購買偽造信用卡三張,其後在得意人生、凱莉等酒店消費四萬五千元,在某體育用品社購物五千餘元等情,雖據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警詢中自白各節明確,惟查:
1、公訴人尚未查明被告乙○○持往臺中市得意人生、凱莉酒店及某不知名店家消費所刷之信用卡卡號為何?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在高雄市○○○路、南華路口查獲被告乙○○扣得附表所示編號1至18信用卡十八張,經函詢結果,均無遭盜刷損失紀錄,有: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友字第九一○五二一○○
○一號函(如附表編號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四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陳報狀(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五頁)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一三五號函(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前開偵查卷第四五頁)、④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渣信字第一六四○號函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三一頁)、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信風字第○○一九二號函(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頁)、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聯信卡字第○一一○號
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七頁)、⑦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卡發字第二四四號函(如附表編
號七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六頁)、⑧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三)港匯銀卡字第○四一
○四號函(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三十頁)、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五七三三號函(如
附表編號九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頁)、⑩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安信總字第四五
七號函(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六頁)、⑪荷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一○五○二五號函
(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六頁)、⑫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聯信卡字第○一一○號
函(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七頁)、⑬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中銀卡字第九一○○九
六號函(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前開偵查卷第四一頁)、⑭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慶銀消卡催字第一
一九號函(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五頁)、⑮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三)政查字第
三一六○號函(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五三頁)、⑯荷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一○五○二五號函
(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八頁)、⑰高雄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高銀消融字第一九九○號函(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等資料附卷可佐。
2、另本院向臺中市轄區員警查訪得意人生酒店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有無經金融機構告知稱有顧客以偽卡消費之情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分二刑字第○九四○○一五九四九號函附之查訪報告所示:得意人生酒店現場負責人 劉秀月 表示於八十九年任職於得意人生酒店迄今,店內大小事均由其負責,對於九十年六月間有無銀行函知其客戶以偽卡消費情事,已無印象,店內亦無九十年度顧客刷卡消費之紀錄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頁);再者,本院電詢臺中市警局各分局一組遍尋無著凱莉酒店有設立經營之事證,有本院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四三之一頁),又公訴人所稱被告乙○○持偽卡消費之臺中市某運動用品社既為不知名店家,自難以查證被告乙○○是否確有持偽卡消費及其盜刷詐欺之詳情。
3、綜上,本案既查無確有被告乙○○持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分別在公訴人所指之臺中市得意人生、凱莉酒店及某運動用品社盜刷消費之事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為上開犯行之唯一證據。
(二)公訴人復指稱: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底,在臺中市○○路,向綽號「慶仔」之不詳姓名者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旋即在彰化市某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一支,又於六月七日在臺中市○○○街某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一支等情,雖據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偵查時供承歷歷,然查,被告丙○○於本院已更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另就公訴人所稱被告丙○○所持往盜刷消費之信用卡及所消費之特約商店等基本資料均付之闕如,此部分既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稽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不得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再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近年偽造、變造金融卡、信用卡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查獲之案件多為企業化,多角化及跨國性集團之犯罪,已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為求有效遏止此一歪風之漫延,並對於犯罪者施以較高刑度之處罰,迎頭棒嚇並儆效尤,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以公訴人起訴稱①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探索咖啡館,以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王」之不詳姓名者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均不明),嗣持之以行使(此部分無證據資料,已論述如前);另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復在同一地點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小王」購買偽造信用卡三張(卡號、發卡銀行均不明);又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十時許,以十萬元之價格向「小王」購買十八張偽造信用卡(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②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底,在臺中市○○路,向綽號「慶仔」之不詳姓名者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三千元之價格向「小王」購買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偽造發卡銀行為荷蘭商業銀行)等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丙○○有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持偽卡盜刷消費之犯行,另其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舉措,於行為當時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予以論罪科刑,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公訴人之指訴既有疑竇,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乙○○、丙○○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廖述建 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持偽造之信用卡(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卡號),佯以「陳鈺豐」之名義,偽簽「陳鈺豐」之署名,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之IBM-116111T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持偽造荷蘭銀行為發卡銀行(原發卡銀行為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佯以「王宏祺」之名義,偽簽「王宏祺」署名,向高雄市東街生鮮超市鼓山店購買總計二千三百八十元之貨品之犯行(此部分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且有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91僑銀信卡字第0115號簡便行文函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之明細表暨簽單影本、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外送訂單在卷可佐)併予審理,惟本件起訴事實既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與聲請併案之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法併予審理,故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因本院認本案應諭知無罪,故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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