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林世傑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世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3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93號被告林世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傑於民國101年、102年間起負責駕駛貨車至市場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2月16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之外側車道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欲行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地點右轉,適有 蔡碧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中正路直行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車頭、左側把手及右後視鏡等處遂與林世傑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尾方向燈發生擦撞,致蔡碧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左手及左小腿等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碧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坦承案發時係駕駛公司貨車送│││、偵查中之供述│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右轉而與告訴人蔡碧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看右側及右後方有││││無來車,當時伊看還有1至2部││││機車的距離,所以才轉過去,││││而且伊開很慢,如果是伊撞她││││,應該是車頭撞她,不是車子││││中間,伊當時已經移動到現代││││汽車門口的外面云云。│├──┼────────┼─────────────┤│二、│告訴人蔡碧香於警│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其騎乘之前開機車因告訴人││││超車後右轉不慎而與之發生擦││││撞,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草圖、道路交通事│地,被告駕駛之上揭貨車與告│││故調查報告表、道│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撞之事實。│││告表㈠及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證明被告涉嫌右轉彎疏於注意│││分析研判表│右側車輛,而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