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凱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凱元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凱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略)。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8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1)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良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