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東賢 律師複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㈢」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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