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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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0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之一住處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拾得他人遺失之汽車鑰匙一支後(為住於○○區○○○街○○○號六樓之住戶乙○○所遺失),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再於尋得乙○○停放該地下停車場內之汽車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以該汽車鑰匙開啟汽車車門之方式,竊得乙○○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零錢;迨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復承前概括犯意,進入地下停車場內,仍以該支鑰匙開啟汽車車門之方式,竊得乙○○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照相機一臺及零錢若干(合計二次共竊得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零錢)。嗣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社區管理員櫃臺處,欲尋打火機以抽煙時,因其形跡可疑,為亟欲逮捕竊嫌之乙○○經由監視器螢幕發覺下樓追捕,將其扭送法辦,並扣得該支應屬乙○○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於乙○○扭打甲○○之過程中,自甲○○身上掉落)。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鑰匙一支及相片一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甲○○一次竊盜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核被告未經起訴之另一次竊盜犯行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