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香齡 兼法定代理 黃賀堂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被告 吳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相對人 黃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城堂應於20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黃賀堂、黃香齡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 黃子禎 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由黃子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賀堂、黃香齡與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爰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等繼承之本件債權為公同共有,亦即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業據提出黃子禎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洵無違誤。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逾期未回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譚系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