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陽彥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陽彥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彥庭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1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4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56│110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事實審││89號│195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2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10年4月12日│110年5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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