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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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政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政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
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第5行「竊取電鍋1個」應補充為「竊取電鍋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福興宮」應予更正為「福星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
決有期徒6月確定,入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鍋1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14號被告 田政育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3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福星宮內,竊取電鍋1個得手。嗣經福興宮管理員 彭歆琇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歆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政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歆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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