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89號、第634號、第14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金國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國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1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
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之公司宿舍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1段上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金國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桃園市○○○○○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皆為累犯,又被告自101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各罪,且分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25毫克、0.45毫克及0.61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吳建蕙、劉偉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