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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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瀅如 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3,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000元,清償成數為1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價值解約金20
4,414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價值解約金113,423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3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年度稅務網路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年4月至103年
3月,而依債務人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371,468元、380,870元,另債務人於10
2年3月29日加保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任職至104年4月7日退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759,371元【計算式:(000000÷12×9)+380870+33300×3=759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自103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中壢區公所擔任
約僱人員,其每月固定薪資為33,908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另加計年終獎金8,47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4,614元,此據債務人提出之中壢區公所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中壢區公所於104年4月28日之回函在卷可考,勘認屬實,且觀債務人過往之薪資水準相差非鉅,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即得以上開數額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
租4,25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5,000元、健保費1,026元、勞保費662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775元、網路費310元、電視費
260元、父母扶養費合計5,122元、長女扶養費5,122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5,527元。其中房租及家庭必要開銷皆已與配偶分擔,而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租金、扶養費支出費後為10,783元,亦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且與父母、二姊、配偶及長女同住,其陳報之每月共計4,250元之支出,已屬合理。又父親、母親共有3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且次女即債務人之二姊智能偏低,僅能靠打零工維生,長女及長子
102年所得亦僅有19,605元、0元,母親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確有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報扣除父母領取之老人年金並與兄姊分攤後之扶養費各2,561元,並無不當,准予列計。然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000年出生),核其陳報之扶養費有過高之虞且應與配偶分擔,是應刪減為4,500元為適當。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總支出應以24,905元計算,且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已將保險契約價值解約金攤提還款,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3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2.04%列入還款【計算式:936000÷(34614×00-00000×72)=0.92046,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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