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士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曾士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六至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曾士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
1、附表一編號13、15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第一組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106年1月5日),且第一組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附表一編號13、15、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16至1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二編號7至8、11至15、18至2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曾士泰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附卷(見聲2406號卷第9、9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2、附表一編號1至12、14、16至24所示之罪(下稱第二組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106年9月22日),且第二組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附表一編號1、5至6、9至11、1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12、16至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亦不得併合處罰,惟同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曾士泰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見聲2406號卷第9頁)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3、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皆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
1、第一組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第一組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2、所犯第二組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第二組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亦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3、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第一、二組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各該組別中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第一、二組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依組別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4、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第一組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而其所犯第二組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亦有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均已如前述,惟經分組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第一、二組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5、至第二組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聲請書附表一編號5、11、15所示之罪,罪名欄內「竊盜」應更正為「加重竊盜未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罪名欄內「加重竊盜」應更正為「加重竊盜未遂」;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5、9、13至15、24所示之罪,罪名欄內「竊盜」應更正為「加重竊盜」、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之罪,備註欄內「773號」應更正為「733號」;餘如原裁定附表更正處及本裁定附表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