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丁○○原告丙○○原告戊○○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庚○○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被告 陳呂阿好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六四八地號及同段第六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及同段6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呂堂明 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堂明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死亡,由原告4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8。依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2之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堂明於93年2月19日以自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玉麟 ,以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繼承人呂玉麟於96年5月6日死亡,由被告6人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堂明並未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呂玉麟任何債務,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嚴重損害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處分之權益,爰本於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辛○○○、己○○○、陳呂阿好則以:不清楚呂玉麟是否有借錢給呂堂明,也沒有證據證明呂玉麟有借錢給呂堂明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抵押權之主債權是否存在,關係原告能否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權利,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堂明所有,被繼承人呂堂明97年10月20日死亡後,由原告4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8。依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之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堂明於93年2月19日以自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玉麟,以擔保抵押債務1200萬元,被繼承人呂玉麟於96年5月6日死亡,由被告6人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呂玉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堂明並未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呂玉麟任何債務,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之事實,則為被告甲○○、辛○○○、己○○○、陳呂阿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乃屬消極之事實,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固為被告甲○○、辛○○○、己○○○、陳呂阿好所否認,惟被告甲○○、辛○○○、己○○○、陳呂阿好於本院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沒有證據證明呂玉麟有借錢給呂堂明,亦即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無法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六四八地號及同段第六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中段定有明文。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被告未能舉證附表所示抵押權之主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其等所繼承取得之附表所示抵押權,因主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已無從繼承附表所示所示抵押權,自無須辦理附表所示抵押權繼承登記,惟依上開說明意旨,仍須負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附表所示抵押權之主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六四八地號及同段第六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珍┌──┬────┬──────┬──────────┬────┬──────┬──────┬───┬───┐│編號│抵押權人│抵押標的物│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債權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債務人│義務人│├──┼────┼──────┼──────────┼────┼──────┼──────┼───┼───┤│1│呂玉麟│臺中縣烏日鄉│民國93年2月19 里普資 │1/1│1/2│新臺幣1200萬│呂堂明│呂堂明││││重建段0648地│第037220號│││元││││││號│││││││├──┼────┼──────┼──────────┼────┼──────┼──────┼───┼───┤│2│呂玉麟│臺中縣烏日鄉│民國93年2月19里普資│1/1│1/2│新臺幣1200萬│呂堂明│呂堂明││││重建段0649地│第037220號│││元││││││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