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杰因附表一等貳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附表二編號1至6號等陸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賴志杰因犯附表一等2罪、附表二編號1至6號等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二、駁回之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若連續犯一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0
5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二編號7、8號所示之罪併與如附表
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其行為分別係「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19日」,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二編號7、8號所示之罪即無從與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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