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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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禮春選任辯護人林益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禮春(下稱被告)明知 肖楠扁柏 均係國家管領所有之貴重木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8日 梅姬 颱風過後之某日某時,駕駛鐵牛車載運怪手至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龍安橋下游約1公里處河床,將源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區管領之大甲溪上游區域國有林班地、因梅姬颱風過境而倒伏漂流至該處,且未經臺中市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之肖楠木5支【實材積4.064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56萬3815元】、扁柏1支【實材積0.6219立方公尺、山價41萬4007元】等山價總計97萬7822元、被害市價總計97萬9501元之森林主產物,趁無人看管,以上開怪手挾取至其鐵牛車上,再載至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上堆放(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0)。嗣警方於10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會同林務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肖楠木6支(原竊取5支肖楠木,其中1支肖楠木於竊取後之某時,由被告在查獲地點以電鋸裁切成2支)、扁柏1支(下稱系爭森林主產物)及怪手1部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所明定。再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同有明文。而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森林主產物是伊於72水災時所撿拾,一直放在倉庫,後來才拿出來,且105年9月梅姬颱風前,伊至醫院進行人工膝關節手術,術後需休養,並無法駕駛怪手等器具等語。經查:
㈠證人 王家保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警員)
及證人 劉仁傑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於105年10月21日接獲轄區派出所通知,前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產業道路旁,查獲被告放置在該處之肖楠木6支、扁柏1支及怪手1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01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187頁),且經證人王家保、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證人 賴春菊 (即被告之配偶)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38頁反面)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6至29頁),而堪認定。惟被告究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取得系爭森林主產物,事涉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仍需有其他之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徒以查獲之系爭森林主產物係屬被告所有,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系爭森林主產物之時間,係於「民國
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過後之某日某時」,惟依證人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伊依 查獲當時觀察該等木材外觀及腐爛之情形,伊可以確定該等木材絕對不可能是在查獲前1個月所撿拾的,甚至1年都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佐以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8至29頁),系爭森林主產物之外觀均已陳舊,且確有部分明顯腐爛之情形,顯非係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過後造成之漂流木甚明,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本件竊取系爭森林主產物之時間,顯與客觀事證未合,已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並以證人劉仁傑於警詢證述:依查獲本案貴重木地
點及外觀研判,無法明確判斷確切撿拾期間,但研判應不超過10年等語(見偵卷第16頁),為被告涉犯本件之依據。然依證人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實伊等沒有辦法很明確知道該等木材是何時變成漂流木,伊等只能依照木材的外型有撞擊的痕跡、徑級夠大、在河道上發現,來判斷是否為漂流木;至於成為漂流木的時間,伊在警詢時認為本件扣案之木材放置的時間應該不超過10年,是依照木材的外型、腐爛的程度及放置的地點來判斷,本件伊當下看到木材的外型比較陳舊,甚至有嚴重腐爛的情形,且本件查獲的地點是在戶外,經過長時間的日曬雨淋,它的材況不可能還維持良好的情況,除非被告放置的地方不是一直在那個地方放置,是有經過搬動的,或者是有經過一個比較好的放置場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沒有辦法明確判斷已放置多久,因為會受到儲藏環境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證人劉仁傑於警詢所證判斷系爭森林主產物未超過10年等語,係以觀察查獲當時系爭森林主產物外觀之腐爛程度,及查獲現場係戶外並推認系爭森林主產物係長期放置在戶外風吹日曬材況不可能還維持良好為前提,為判斷之依據,惟若系爭森林主產物並非一直放置在為警查獲之戶外現場,而係後來始移置該處,或是有經過一個比較好的放置場所,則系爭森林主產物即有可能已放置超過10年。
㈣本院依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
林管處)之聲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系爭森林主產物最終生立木之年份,結果為:「以CDendro軟體比對各扣押木近150年之序列與參考序列所得之最佳結果如下表,Year表示最外輪年份。其中只有扣押木C41與棲蘭CR51B參考序列的相關係數(Coir)大於0.4,最外輪判定為1918年,但依T-Test所得T值僅有3.39小於最低接受標準6。結果顯示,扣押木與目前可比對之樹輪樣本整體相關性不佳,因此以現有之參考序列無法明確判定此批扣押木最外輪之年份。」有國立成功大學108年4月2日成大生院字第1083100323號函檢附之108年4月2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頁),可知系爭森林主產物送鑑定後,因與目前可比對之樹輪樣本整體相關性不佳,無法明確判定系爭森林主產物最外輪之年份,無法鑑定系爭森林主產物最終生立木之年份,亦無法認定系爭森林主產物最終生立之年份距查獲當時是否未逾10年。
㈤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警詢時陳稱:系爭森林主產物係伊於2
個月前以挖土機自原放置之鐵皮工寮內所搬出,係伊於72水災時在台中市東勢區大甲溪龍安橋下游約1公里處,以怪手及鐵牛車搬運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106年1月17日偵查中陳稱:系爭森林主產物係伊於11、12年前政府有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時,在龍安橋下約1公里處以鐵牛車跟怪手所撿拾,第2天要再去撿時,森林警察說不能撿,伊當天就被帶去做筆錄,該案並經判決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於106年5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那些木頭是72水災時候所撿拾的,一直放在倉庫裡面。(為何你於前案為警查獲時,沒有一併將本件查獲的 肖南木 與扁柏一併交給警察?)森林警察他們那時候又沒有問我就沒有說,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開放,本案的東西從72水災之後就一直放在倉庫裡面。前案查獲的員警沒有到我的倉庫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於106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72水災即將系爭森林主產物放在倉庫,後來倉庫要放肥料,才把木材拿出來放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於107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撿回去後就放在倉庫裡面(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108年5月15日審理時陳稱:伊本來都放在倉庫裡面,因為倉庫要放肥料,才將系爭森林主產物移置距倉庫約20多公尺之路邊,查獲時在倉庫內查獲兩根、在產業道路查到5根,93年第一天8月3日載回去的沒有被查獲,第二天8月4日載的有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對於系爭森林主產物係其於93年72風災後所撿拾,撿回後即存放在倉庫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簡字第557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詳後敘)為警查獲時,因未據員警詢問,且當時在大甲溪河床現場查獲之員警並未搜查其倉庫,故未於前案一併交出,迄本案為警查獲前2個月,伊因工作需要才將系爭森林主產物自倉庫中搬出等情,所供前後一致,與證人賴春菊於106年1月17日偵查中所陳:系爭森林主產物是以前七二水災時,政府有開放撿拾漂流木所撿拾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互核相符。被告為警查獲時,系爭森林主產物確有部分放置在戶外、部分在倉庫內,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9頁),且依證人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尚不能排除系爭森林主產物因被告先前妥善之保管而延緩腐爛程度,又本件無法認定系爭森林主產物最終生立之年份距查獲當時是否未逾10年,均如前述,此部分既屬有疑,應從「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陳系爭森林主產物係其於93年72風災期間所撿拾,拾回後即存放於倉庫,因工作需要搬運出庫而為警查獲等情為真實可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另辯稱:105年9月梅姬颱風前,伊至醫院進行人工膝
關節手術,術後需休養,並無法駕駛怪手等器具等語,而被告於105年9月13日至105年9月24日,曾因左膝骨性關節炎,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左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檢送之住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112頁),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指示記載「傷口拆線前,請勿劇烈運動,或撞擊傷口。傷口若有崩裂情形需立即返院治療」、於出院治療計畫亦記載病患需持續復健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衡諸駕駛鐵牛車、怪手等器械,主要係以手操作操縱桿輔以腳掌踩踏踏板而為運作,為週知之事,是被告以其甫因左膝骨性關節炎,接受全人工左膝關節置換手術出院,術後需要修養,無法駕駛怪手乙節,對於駕駛鐵牛車、怪手等之主賴手部力量操作之行為難認大礙,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供述案發前2月將其中5支林木自鐵皮屋內搬出,從而,其所呈之左膝骨性關節炎,對於駕駛鐵牛車、怪手等機械部分,僅多用手部力量之差事無礙,是以其所呈之因左膝骨性關節炎,接受全人工左膝關節置換手術出院,對於駕駛性質之全靠手部力量者均無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無據,惟此亦無足資為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過後之某日某時」竊取系爭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犯行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相當之篇幅駁斥被告所辯系爭
森林主產物係其於93年7月2日七二水災過後所撿拾、不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撿拾天然災害貴重林木係屬違法等節不可信;且謂前案經查扣之森林主產物均經註記,本件系爭森林主產物則未註記,顯非同批竊取;又系爭森林主產物體積龐大且價值甚高,當無時經多年仍未予變賣之理等語。惟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森林主產物確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未能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過後之某日某時」竊取扣案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自難徒以被告辯解有疑或不能證明,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自警詢即一致陳稱其於93年8月2、3日得悉可撿拾漂流木後,先後兩日均前往撿拾,於第二日始為警在撿拾現場查獲帶回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函調前案全卷結果,經覆稱已逾保存年限並已銷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0日中檢宏檔字第0200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臺中縣政府確於93年8月3日公告可撿拾漂流木乙節,有臺中縣政府93年8月3日府農林字第0930202009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係於公告第二日之93年8月4日於撿拾現場為警查獲,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係載:「羅禮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拼裝車載運六十匹馬力挖土機至台中縣東勢鎮龍安橋下之大甲溪河床上,見台中縣政府有紅漆記號以資區別之森林主產物即倒伏漂流木紅檜二枝肖楠木、扁柏各一枝無人看管,竟以前開挖土機挾取運至其拼裝車上。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第一審判決則於刪除「森林主產物即」等語後,均引用為該案犯罪事實,並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簡字第55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則被告所辯因前案查緝員警未詢問而未主動供出尚有第一日撿拾者、前案查緝員警未前往其倉庫查緝扣案,故仍保有系爭森林主產物等語,難認非屬真實,自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另所指前案扣案物品均經註記,本件系爭森林主產物為警查獲時尚未註記,顯非同批漂流木等語,然該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前案扣案森林主產物與系爭森林主產物並非同一批漂流木,又系爭森林主產物固未經註記,惟究係管理機關未及註記即為被告撿拾,或係漏未註記,尚屬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系爭森林主產物係被告於93年72風災後所撿獲。
㈧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過後之某日某時」竊取系爭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犯行之心證,然據被告自陳系爭森林主產物係其獲悉72風災公告可撿拾漂流木後之第一日所撿拾,第二日再去撿拾時則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即前案),是於不變更犯罪處所、方法、被害法益、犯罪形式,不生影響於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應更異認本件系爭森林主產物為被告於93年8月3日所撿拾者。
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為法定
最高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於93年8月3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龍安橋下游約1公里處河床,竊取系爭森林主產物,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8月3日起算,在無法定停止事由之情形下,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3年8月3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準此,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經警循線查獲時,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以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過後之某日某時」之竊盜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於93年8月3日犯本件竊盜罪,迄105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日,期間並無其他調查犯罪或蒐集證據等行使追訴權之實質作為,以致10年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生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本件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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