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伍萬肆仟 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同年5月5日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聲請人預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54,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