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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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尤宏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0037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尤宏展因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異議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卻被告知不准易科罰金,然異議人家中尚有母親等家人需異議人扶養,倘若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人生活即無人照顧而將流浪街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是法院當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於102年5月2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異議人上開案件,係5年內第3次於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異議人係於另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又異議人為本件犯行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等情,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0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為判斷。查本件異議人於犯本案前,先於101年6月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908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因此於
101年9月11日,繳交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與檢察官所指定之團體;嗣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2月13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於
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詎異議人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之後,竟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見異議人經前開緩起訴處分金之繳納及刑之宣告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二)關於異議人謂其需扶養家人、無法入監服刑部分,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要屬個別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所執此部分事由,乃係其家庭私務,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忠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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