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諺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號、110年度偵字第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003號、110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旻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旻諺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請使用之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友人 李家榮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換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由李家榮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收購人頭帳戶之人轉交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詐騙手法,致 吳國興李弦玲洪倉宸陳秋如林紘任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旻諺上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吳國興、李弦玲、洪倉宸、陳秋如、林紘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弦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洪倉宸、陳秋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紘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旻諺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7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國興、李弦玲、洪倉宸、陳秋如、林紘任、證人李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8號卷第5-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6205號卷第26-33、52-53、66-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3373號卷第15-17、113-11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旻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3、7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告訴人洪倉宸、陳秋如、林紘任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告訴人吳國興、李弦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有上開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已與告訴人陳秋如、洪倉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打石及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帳戶所得2萬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1林紘任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可投資獲利之廣告,林紘任於109年8月25日獲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詐欺集團即佯稱為「新力旺理財團隊」投資平台及「葉家翰」之投資老師,以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並告知需繼續投資始能取回先前獲利之款項,致林紘任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9月2日1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9281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5.Line對話截圖47張。6.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3373號卷第353-39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6205號卷第80-90頁)109年9月2日1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109年9月3日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109年9月3日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2吳國興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18日於FACEBOOK遊戲娛樂城推介吳國興投資保證獲利之博奕遊戲網站,並告知需繼續投資始能取回獲利之款項,致吳國興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9月4日14時46分許,匯款8萬元。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9281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5.Line對話截圖21張。6.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3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號卷第8-13、17-2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6205號卷第80-90頁)109年9月4日19時59分許,匯款8萬元。109年9月4日20時54分許,匯款4萬元。3洪倉宸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可投資獲利之廣告,洪倉宸於109年8月12日獲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詐欺集團即佯稱為「Abt科技解析團隊」、「 王威傑 」等,以操作網路博奕遊戲保證獲利,致洪倉宸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09年9月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23時40分許,匯款5萬元。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9281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4.Line對話截圖44張。5.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6205號卷第55-65、80-90頁)4李弦玲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可投資獲利之廣告,李弦玲於109年5月12日獲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為「妍」、「聚捷高獲利」,以操作網路投資保證獲利,致李弦玲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09年9月6日18時3分許,匯款10萬元。1.李弦玲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9281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4.Line對話截圖57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9-11、13-27、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6205號卷第80-90頁)5陳秋如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可投資獲利之廣告,陳秋如於109年9月8日獲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詐欺集團即佯稱為「雲端智能分析團隊」、「雲層國際」等,以操作網路博奕遊戲保證獲利,並告知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取回先前獲利之款項,致陳秋如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09年9月7日14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15時6分),匯款5萬元。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9281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4.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2張。5.Line對話截圖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6205號卷第70-90頁)109年9月7日16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匯款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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