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素梅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素梅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1.附表一:一、營業稅「來煌彎管企業商行、核定稅額」欄、「108年6月」列所載「65638」,應更正為「65683」。
2.附表一:一、營業稅「宜欣水電材料行、核定稅額」欄、「106年2月」及「107年6月」列所載「10768」、「3346」,應分別更正為「10761」、「3345」。
3.附表一:三、綜合所得稅「 邱清義 、核定稅額」欄、「107年」列所載「70372」,應更正為「71377」。
4.附表一:三、綜合所得稅所載「 范英鳳 」,應更正為「 李連聲 」。
5.附表一:三、綜合所得稅「 范鳳英 、核定稅額」欄、「105年」列所載「范鳳英、核定稅額」、「90341」,應更正為「李連聲、核定稅額」、「86828」。
6.附表一:三、綜合所得稅「范鳳英、核定稅額」欄、「107年」列所載「范鳳英、核定稅額」、「106057」,應更正為「李連聲、核定稅額」、「106049」。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素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5條、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分別向來煌彎管企業商行、順隆五金材料行及宜欣水電材料行3家不同公司(下稱來煌彎管公司、順隆公司、宜欣公司)之負責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宜欣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3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其為依法受託代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竟仍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難認允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分別與來煌彎管公司、順隆公司、宜欣公司達成和解,均業已全額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109年度他字第4376號卷第585-586頁),堪認被告有悔意,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
被告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私文書、變造之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公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來煌彎管公司、順隆公司、宜欣公司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向來煌彎管公司、順隆公司、宜欣公司,詐得款項分別為235萬4,669元、130萬6,857元、380萬元,然就本件業詐欺取財犯行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來煌彎管公司、順隆公司、宜欣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均已清償完畢,業如前途,和解金額均等同於本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45號被告袁素梅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素梅情商不知情之友人 官瑞珍 (所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官瑞珍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辦公室,於民國103年至109年間受託代理 李來煌 即來煌彎管企業商行負責人、邱清義即順隆五金材料行負責人、范英鳳即宜欣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辦理會計帳務處理、代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稅務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未於行為期間取得記帳士資格,亦無依記帳士法第35條登錄,為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就各家委託公司行號之各筆進銷憑證為記帳以及稅務申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至109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以偽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方式,或於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時,先將該等繳款書之「本稅」、「應納稅額合計」或「應繳金額合計」等欄位處,如附表一核定稅額欄所示由國稅局所核定之繳稅金額變造為如附表一浮報稅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傳真該遭偽造或變造之申報書、繳款書予來煌彎管企業商行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而行使之,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變造後之金額為國稅局所核定之稅款,而給付如附表一浮報稅額欄所示金額予袁素梅,足以生損害於來煌彎管企業商行等3家公司負責人之權利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9年1月至4月間,未經宜欣水電材料行負責人即范英鳳
同意或授權,並明知范英鳳並未於前揭期間,與如附表二買受人欄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上有銷貨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以范英鳳先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並交付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二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買受人欄所示之來煌彎管企業商行等4家公司,足生損害於范英鳳之權利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來煌、邱清義、范英鳳告訴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素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來煌等3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來煌彎管企業商行等3家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各3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2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證明書及納稅證明書共1份、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1份、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2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5月20日北區國稅政字第1090006308號函暨所附案件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71條、第7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商業會計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一種;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袁素梅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多次偽造或變造前揭申報書、繳款書後提供與委託公司之犯行,又另於犯罪事實欄㈡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行,主觀上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連續密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分別提供告訴人等3人前揭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繳款書,另提供前揭綜合所得稅之繳款書,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5條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71條、第7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一、營業稅年期別來煌彎管企業商行順隆五金材料行宜欣水電材料行年期(月)核定稅額浮報稅額核定稅額浮報稅額核定稅額浮報稅額04025034361828397224891432180469982818441109017325173250619965246963326040161173930816496230310033624105848266175784706017474128312292916240424007255810502584286216813446182115473704544086188000992406147481440924259242590821492438745167863574219810567756691725101467871426123367846991623488237086060268061800502325740043107686806104555337576961291612918135715206831801073110070565451708572656617597473911015706129110622637027316134357683330612581231399472920243190586300702562258514239664084820866129204860179115802325736015932606893201111972518231403346552330879214956304780171082996570881072459933745269066817861860780128983795720150072327600802636908669000302061291045413667614953139837116355008206656388368317387406690501860881627963133038188402033562751066185800253861743777405050787127385692055105761097606778109022852148657518152507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來煌彎管企業商行順隆五金材料行宜欣水電材料行年度核定稅額浮報稅額核定稅額浮報稅額核定稅額浮報稅額10487975126150635741064280105713151685208500015261212554537018210673114131155131551982201194253264501070
三、綜合所得稅李來煌邱清義范英鳳年度核定稅額浮報稅額核定稅額浮報稅額核定稅額浮報稅額1032213619808527876104258541064281762063574105203859514832365690979034127772210612257826579334615966181437814371074608427399770372226357106057392535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發票號碼買受人金額1XE00000000來煌彎管企業商行546002XE00000000豪運起重工程行916233XE00000000茂笙水電工程行127854XE00000000茂笙水電工程行202235XE00000000豪運起重工程行208956YZ00000000太綸電線電纜有限公司2526517YZ00000000太綸電線電纜有限公司2898008YZ00000000豪運起重工程行659409YZ00000000太綸電線電纜有限公司35389210YZ00000000太綸電線電纜有限公司97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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