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簡麗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簡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簡麗珠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臥○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前方,由 蔡青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張簡麗珠、蔡青杏均疏於注意保持兩車適當間隔,致張簡麗珠之機車右後側車身,不慎擦撞蔡青杏所騎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蔡青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膝(起訴書漏未記載「左膝」應予補充)及左踝鈍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簡麗珠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青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經上訴人即被告張簡麗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5至34、41至43頁)、高雄市政府110年4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57669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偵卷第51至54頁),及上禾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9頁),應知悉前揭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警卷第2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確有過失。又被告之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勢,有上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蔡青杏雖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超車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警卷第2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臥○路慢車道北向南至事發地時,我的機車右側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刮傷,左後照鏡受損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沿臥○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我所騎乘機車左側後照鏡遭被告所騎乘機車因超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我的機車左側車身、照後鏡受損等語(警卷第22頁),並有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右側車身有刮痕、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受損(警卷第41頁)之情形可佐,則因現場車損顯示兩車碰撞位置為機車車身側面,堪認被告、告訴人若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本件應不致於兩車碰撞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故告訴人亦同有疏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告訴人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亦同此認定。則告訴人所述超車乙節,因僅有告訴人單一說詞,亦經被告所否認,並非可採。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及刑罰裁量輕重之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1年2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與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於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貿然騎車前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000元完畢,經告訴人向本院表明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1頁),及犯罪情節、手段,暨告訴人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給與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訴後,彌補損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