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仲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2罪之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並接續於乙案執行,而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數值甚高,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9號被告鄭仲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部分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31日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三街122號前時,因騎乘上開機車行車搖晃而遭警方攔查,並坦承先前有飲酒,經警於同日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自107年間起,即3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次已第4次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行之安全,且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加重其刑併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