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誠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佑誠所犯搬運贓物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49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9條則已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因此,前曾受軍法裁判並已執行完畢之行為人,而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將軍法審判並執行完畢亦納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即應構成累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本案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為之,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贓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3台(序號分別為:S2CE9331BJL、S2CE9331BK2、S2CE9374GGH)、ASUS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99NOAZ000000000),仍屬被害人所有之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