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則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
9月27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12之3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11公克,淨重0.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
0.0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6年
9月27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CH/2007/A06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由本案被告所採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6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473ng/ml可知,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警方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
0.11公克,淨重0.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
0.03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CH/2007/A07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
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屬違禁物,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