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36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乙○○分別自81年、87年間起,持續居住於系爭執行拍賣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之房屋內迄今,從未間斷,而系爭房屋遭執行查封之日期為98年1月6日,顯然原告等人於查封前即已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要旨所示,系爭執行標的應不點交,惟本院於98年7月28日之拍賣公告中竟為點交系爭執行標的之記載,於法顯有未合,雖經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未獲更正,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鈞院98年度執字第8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預定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拍賣執行標的即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18-6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8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之拍賣公告上點交之記載應予除去,改為不點交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是確認之訴之標的,應是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者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渠等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查封前即已占有為由,主張本院執行處應將拍賣公告上『點交』之記載除去,改為不點交,此顯然是對執行程序不服而應提出異議之範疇,並不屬於其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有不明確而生爭執,自與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以系爭強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公告上點交之記載應予除去,改為不點交,洵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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