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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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是否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為「無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一份」,更正「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為「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處理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不知謹慎,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零點七三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惟除造成自身受輕傷外,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實際危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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