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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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乙○○,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信宜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為客戶加油及收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之上班期間,將所收取保管之營業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及客戶簽帳單五份侵吞入己後,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之上班期間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將所收取保管之營業金額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油票一千一百元及客戶簽帳單二份侵占據為己有。嗣因乙○○發覺甲○○應繳回之營業金額錢袋未投入保險櫃內,便調閱監視錄影帶檢視而悉上情。然甲○○業將先後二次共計侵占之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及油票一千一百元悉數用於賭博而花用殆盡,客戶簽帳單則均已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被告之履歷表、打卡表及加油站營業單據等件存卷可佐,堪徵被告自白情節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受僱於乙○○,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信宜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為客戶加油及收費等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先後二次於上班期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其因業務執掌關係而持有之營業現金、油票及客戶簽帳單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並予以侵占入已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迴異,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十八歲,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正當努力工作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吞業務上持有之營業金額共計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油票一千一百元及客戶簽帳單七份,更將金錢悉數用於賭博而花用殆盡,情節匪淺,更於迄今業逾一年六月仍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金錢損失,此據告訴人乙○○到庭陳明屬實,實應重罰,惟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造成告訴人乙○○整體營業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甲○○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等情,亦非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