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簽立共同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出面承租偉全砂石廠做為共同經營砂石業務之工廠,對外則以華峰砂石有限公司為合作名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交付發票人來鑫通運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7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付款人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擔保,於租賃到期時,被告須無息退還該支票。惟至95年6月14日止,被告積欠之95年4月下期、95年5月上期、下期之砂石貨款,已累積欠12,202,509元未繳回砂石廠,致砂石廠無法運作,兩造乃於同年6月14日解除合約。
而解除合約後,兩造於同年月17日結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234元,惟其中挖土機價值300,000元已由原告取回,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704,234元。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砂石廠共同經營合約簽訂完成後,如要更改生產機械系統將由新公司支付。」,原告於依系爭合約經營當中地上物(約990,000元)、工廠新設之資產(約0000000元),均為兩造合作之新公司所使用,依兩造所擁有新公司之股份各為1/2,依上約定,被告自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一半4,495,000元,而上開費用由原告先行支出,解除合約後,被告應返還之。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訂約時交付之1,250,000元,應於解除合約後,返還原告,則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7,449,234元。原告於95年8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原告於同年月23日回函否認,則原告得請求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上述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1紙,因兩造已解除合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無法返還者,則被告應給付價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49,234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合夥固已於95年6月17日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依原告所提出之95年6月17日之結算證明,該證明僅為兩造粗估合夥若解散之清算費用,此可由結算證明第3點所載:「地上物(990,000元)押金(1,250,000元)押票(1,500,000元)及工廠新添之資產(加工區)部分等法院判決後再行開會處理。」等語,足證兩造對地上物、押金、押票及工廠新添之資產尚未為清算。再依結算證明第5點所載:「雙方合作關係若還有未清之費用部分,再由雙方協商共同支付。」等語,益證兩造對合夥當時之狀況尚不清楚,姑不論原告自行解除契約聲明退夥已違反合約,依上開說明,兩造之合夥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返還,自不合法。
二、被告否認有積欠95年4月下期、95年5月上期、下期之砂石貨款。再兩造合夥經營,怎能於經營不善後即主張解除契約,應回復原狀?甚者,兩造尚未解除合約,僅原告執意解除,被告僅為見證人,其解除合約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成立合夥。
二、上開合夥業於同年6月17日解散。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兩造間之合夥是否清算完結?
二、如清算完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合夥清算尚未完結:
(一)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合夥已清算完結,係以結算證明1紙為據(詳本院卷第9頁)。惟查上開結算證明第3點所載:「地上物(990,000元)押金(1,250,000元)押票(1,500,000元)及工廠新添之資產(加工區)部分等法院判決後再行開會處理。」等語。再依結算證明第4點所載:「雙方合作關係若還有未清之費用部分,再由雙方協商共同支付。」等語,而證人即該結算證明之紀錄丙○○證稱:第3點部分,兩造是決議等法院判決再處理,而第4點部分,兩造已預計有帳未清,且當時就已經知道有些部分的帳未清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足證兩造對地上物、押金、押票及工廠新添之資產尚未為清算,且尚有未清之費用未列入結算之事實。故兩造之合夥尚未清算完結,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二、兩造之合夥既尚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49,234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原告)要開立壹佰貳拾伍萬元現金即期票作為押金,另開立壹佰貳拾伍萬元支票做為押票,支票到期日定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租賃到期甲方(按被告)須無息退還給乙方押金及押票;…」(詳本院卷第6頁),足證系爭支票係原告供做兩造經營合夥之擔保,而兩造就合夥上未清算完結,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