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因停車問題與鄰居丙○○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鋁棒作勢要毆打丙○○,並向丙○○稱:「你再將車子停放該處,見一次就砸一次車,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情節,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黃素粧 於偵訊時所證現場情景,均相吻合,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未能顧及鄰里情誼,逕以恐嚇行為加諸他人,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之鋁棒,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丙○○「幹你娘」,並夥同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傷丙○○,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所涉前揭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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