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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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83號、第9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4月12日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繼之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㈡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7日晚間某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同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於鴉片類及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11月7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