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CR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9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照相儀器拍照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舉發單記載異議人於96年11月9日19時
9分違規,經異議人向原舉發單位永和分局 秀朗 所申請複查原舉發之照片,經異議人詳查原舉發之照片其車牌號碼非常不清楚,實在無法確定本舉發之照片為本人之車牌,此案充滿模糊地帶,不能單憑此一受爭議照片就判定為本人之車牌,為求公平起見,異議人無法接受此等罰單,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9日19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照相儀器拍照後,由原舉發機關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R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等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前揭舉發單、裁決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前揭採證照片,清楚可見該闖越紅燈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即為「CLU-109」,並無異議人所指模糊不清、辨識錯誤之情事,且可清楚得見異議人騎乘該車輛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中央之際,異議人騎乘方向之燈號為紅燈,對向自小客車亦已停車於對向車輛停止線之前,足見異議人確於紅燈之際仍逕行闖越,則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固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則該裁決自於法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